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信息来源: 富锦市财政局|发布时间: 2018-05-31 10:05| 字体显示: [ ] [ ] [ ]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建设局(房产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

  现将《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C2017)2号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

  一、资金分配原则

  对中央下达的补助资金,我省根据省情实际,并结合省级安排的资金进行分配。专项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主要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权重及绩效评价结果分配。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国家和省里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在专项资金分配时给予适当倾斜。

  二、认真做好年度申报工作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报表中各项基础数据是分配专项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通知》要求,扎实做好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资料申报工作,确保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一)准确填报。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填报数据,避免出现口径误差。报表中各项填报数据的实施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任何跨年度实现的保障户数和支出的保障资金都不能计算在内“本年支出”以实际落实到项目或个人的金额为准,住房保障部门账户中尚未实际支出的专项资金应计入“年末结余”,不能作为“本年支出”统计。对财政部专员办审查中发现的虚报数据或故意弄虚作假的,将在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中扣减相应专项资金分配数额,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相关要求,对哈尔滨市双城区、阿城区、呼兰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庆市大同区,佳木斯市郊区,大兴安岭行署加格达奇区,黑河市爱辉区,五大连池市风景区等区请相关市(地)在汇总统计表中进行单独列示报送。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对报送表格进行部分调整(详见附件1至4)

  (二)及时报送。各县(市,含绥芬河市、抚远县)财政和住建部门务必于每年2月25日之前,将上述表格(附件1至3)分别报送所属市(地)财政部门和住建部门;各市(地)财政和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本级及审核汇总所属县(市)资料,于每年2月28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综合处和省住建厅住房保障处。省农垦和森工总局负贵本系统内有关报表的统计汇总,并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述表格分别报送省财政厅综合处、省住建厅住房保障处

  各市(地)、县(市)要严格按照财综〔2017〕2号第九条规定,准备下列资料,以备专员办核查。具体包括:本地区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贷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树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切实加快专项资金支出进度

  各市(地)、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间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上报省级财攻和住建部门备案。各地要切实加快项目实施和资金支出,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市县,将酌情减少安排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额度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财综〔2014〕56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2月21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法律法规,我们重新制定了《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屠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3230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发放租赁补姑、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过程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在实物安置基础上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充分发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筒称专员办)财政预算监管优势,对专项资金管理实行全面监管

  第二章资金分配

  第四条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姑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x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经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照各地区当年租赁补姑、城市棚户计划数,加(减)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计算。前款中所称上年度超额(未)实施数,按照各地区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际完成数,减去上年度计划任务数计算。其中,上年度实际完成数按以下口径确定

  (一)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实际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套数和当年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对于上年度超计划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如果上年度没有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且已列入当年度计划任务,可视同为当年开工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

  (三)对于经国务院同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共租赁住房套数为准

  第六条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七条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梱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财政困难程庋参照中央财政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第第八条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及时组织本地区各市、县申报资料,并汇总审核申报资料,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以及各市、县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年度工作总结。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以及列入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锁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公共租赁

  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市、县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

  庭租赁补贴名单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实物安置住房开工证明及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证明以及签订购买合同或协议的电子版数据;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

  (四)本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表5)等绩效评价有关材料。

  (五)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六)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专员办应及时退回并请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十条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审核和实地抽查。其中,实地抽查审核比例原则上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数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该地区中报数据的20%。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

  障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笫十一条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反馈省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4月15日之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6)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之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第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每年4月15日之前,将根据专员办审核认定结果调整后的附表1附表2、附表3、附表4和附表5,以及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四章资金下达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专项资金预算在全国人大批准预算后90日内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接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于30日内,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一次性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专员办

  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适当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较重的资源枯竭型城序和三线企业比较集中的城市倾斜

  第十五条市、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

  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

  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近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菅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菅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地方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掷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六章缋效评价

  第十八条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日管理、项目效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組织、分级实施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庋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专员办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在分配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财政部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笫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务院耍求,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等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分配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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